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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贯彻<江苏省关于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服现役的处罚规定>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06年1月10日 21时23分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确保本市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江苏省关于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服现役的处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适龄男性公民申请就业、个体经营和报考中等、高等院校,须持经兵役机关核准的兵役登记证明。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服现役者,三年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都不得批准和接收其就业、个体经营和就学。
    第三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应征公民拒绝、逃避体检、服现役,经有关单位和组织教育无效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固定制工人,取消原有浮动工资和资金,三年内不得晋级、不发资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辞退处理或行政处分;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
    (二)企业事业单位及私营企业的农民工,予以辞退。
    (三)个体工商业者、个体运输业者(含机动、非机动车辆)、个体开业行医人员,由兵役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运输管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分别吊销其营业执照、运营执照、驾驶执照、开业执照。
    (四)农村青年,三年内不安排宅基地。
    (五)就业前的培训生,由主管部门取消其培训资格,临时工、季节工予以辞退。
    (六)正在办理招工、招干、招生的青年,招收单位应取消其录用资格。
    (七)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取消其干部资格。
对上述人员和城镇待业青年,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同地区、同系统义务兵人均年优待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县(市)、郊区政府还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另行制订罚款标准。
    第四条 乡(镇)兵役机关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对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服现役的适龄公民进行处罚,须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无效的,县(市)、区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可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六条 新兵入伍后,擅自逃离部队,经教育一周内返回部队的,扣发其当年优待金额的50%;经反复教育仍拒绝回部队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依法强制其归队履行兵役义务,并扣发其当年优待金。扣发优待金,由民政部门凭兵役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办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第七条 对直接或间接阻碍、抵制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和服现役的家长、亲友,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务农者一年内不享受村队集体的各项福利补贴,不安排进厂工作;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兵役机关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八条 凡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人数,阻碍、抵制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阻碍、抵制应征公民参加体检和征集入伍,批准或接收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服现役者就业、个体经营、就学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并由县(市)、区兵役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同地区或同系统当年入伍的义务兵人均年优待金十倍以下罚款(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兵役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行为进行处罚的单位和组织,应将处理结果报市或县(市)、区兵役机关备案。不按规定处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其限期处理。
    第十一条 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认真贯彻执行本细则。对违反本细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或组织,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单位、社会和家庭,应加强对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服现役被处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兵役机关负责解释,市、县(市)、区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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